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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基站”案中的无罪辩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10-31 15:18)    点击:642

  “伪基站”案中的无罪辩

  “伪基站”即假基站,是指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能够搜取一定半径范围内的手机信息,可任意冒用他人电话号码强行向用户手机群发各类短信息的电台。“伪基站”设备是一种高科技仪器,设备体积小、易携带。不法分子一般在城市商圈、机场、车站等人流密集的场所,冒用他人电话号码或者伪装成通信运营商、银行客服,甚至是司法、行政机关,强行向不特定人群发送短信。不仅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危害国家通讯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扰乱市场秩序,而且严重损害群众财产权益,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社会危害波及面广,后果严重。据不完全统计,每年通过“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赌博、推销、中奖等短信近千亿条,已成为社会一大公害。于是,全国公安机关掀起了一场围剿“伪基站”的破案打击战役,取得了重大成果。

  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的犯罪行为,《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明确规定以非法经营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诈骗罪、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然而,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并非都构成犯罪。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一条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为无罪辩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人生最痛苦的莫过于失去生命和自由。无罪辩护,就是依照事实和法律对不应失去人身自由或者剥夺生存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争得人身自由或生存权的辩护。无罪辩护,既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也可以由委托的辩护人辩护,而且自始至终,即从侦查人员开始讯问一直到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整个刑事诉讼阶段都可以辩护。

  无罪辩护权的法律依据

  无罪辩护,必须具有辩护权的人才能提出和行使。辩护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起诉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等诸方面进行辩解、反驳、反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己行使辩护权。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它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无论是在侦查阶段,或者是在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自己为自己所作的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具体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些规定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但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这些规定,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伪基站”的无罪辩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提出无罪辩护: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备“伪基站”案中的犯罪主体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精神病人,不具备“伪基站”案中的犯罪主体要件。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主观方面不具有故意。涉及“伪基站”案中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时只有过失,则不构成“伪基站”方面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明确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情节轻微并具有主动投案、全部退赃、退赔等规定情形的,可不作犯罪处理。

  四、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显然具有证据不足在情形。

  五、证据不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证据链条脱节,将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即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六、已过追诉时效。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即是律师的一项诉讼权利,同时也是律师的一项职责。虽然有大量的案件律师做无罪辩护,当事人也要求做无罪辩护,但最终以无罪判决的案件少之又少。由于现行审判辩护制度的改革,法庭辩护程序分为定性辩护和量刑辩护两个阶段程序,律师做无罪辩护后,法庭不进行量刑辩护程序,律师就很难再为被告人作量刑辩护。一旦无罪辩护意见没有被法庭采纳,案件最终既未得到无罪判决,量刑上也未得到从轻判处,无罪辩护起副作用,因此,律师要审慎决定是否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本律师(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主任、《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本通》作者、“构建和谐社会量刑原则”研究创始者、中国法律援助优秀律师、青海省法律援助先进个人、优秀政府法律顾问)因热衷法律援助、刑事辩护而著名全国,积累近二十年的丰富经验,运用一个模棱两可的词,既能成功为被告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又能让法庭进行量刑辩护程序,可以成功为被告人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缓刑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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