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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一个村主任的无罪辩护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10-31 15:14)    点击:682

为一个村主任的无罪辩护

  刘俊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李某某亲属李辉的委托,指派我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一案第二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上诉人李某某,对本案有了较全面、深入的了解。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定罪与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李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希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为己有的心理态度;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所谓的占为己有就是将不是自己的东西占为自己所有。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在主观和客观上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说,上诉人李某某并没有要将20000元占为己有的故意。从2011年9月12日寻乌县农业和粮食局对上诉人李某某任村主任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可知,古丰村入不敷出,财务赤字严重。因村里路面硬化征地拆迁有20000元的资金没有着落,为了筹集这笔资金,上诉人以谢某某、温某某的名义写了两张工程款收条,希望以此报账筹到20000元资金。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李某某以谢某某、温某某的名义写收条的目的就是筹集村里的征地拆迁款,并没有要将该20000元占为己有的主观意思。如果上诉人写这两张收条的目的是虚报工程款,然后将工程款非法占为自己所有,即最终目的就是将款项归自己个人所有,这样的主观心态就符合职务侵占罪中主观故意的要求。而本案上诉人写这两张收条的目的是为村里征地拆迁筹集资金,没有要将款项归个人所有的主观意识,这种心理态度不是职务侵占罪主观故意的题中之义。所以,上诉人李某某是以写收条为手段,以筹集村里路面硬化征地拆迁款为目的,而无将工程款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这种主观态度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来,上诉人李某某事实上也没有将20000元工程款占为己有。从对陈某某(当时古丰村时圩坪至观光路路面硬化理事会成员)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知,上诉人给过20000元用于村里路面硬化征地拆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为了筹集这笔资金,以谢某某、温某某的名义写了20000元的收条,并将报账所得的20000元实实在在地用在了村里的征地拆迁上,根本没有占为他自己个人所有,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占为己有”的要求。

  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要将20000元占为己有的故意,在客观上也确实没有将该款项占为己有,主观和客观方面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是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

  二、上诉人李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这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者缺一不可。首先,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条件。其次,必须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方式将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按照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的管理时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对农村困难群众新(重)建房屋资金并没有管理权限,不具备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也没有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第一,上诉人李某某对农村困难群众新(重)建房屋资金不具备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贪污罪中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必须是对财物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的便利条件,本案贪污罪中的财物是指农村困难群众新(重)建房屋资金,而上诉人对该笔资金并没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的。上诉人拥有的权利仅仅是上报名单,名单上报后还需要由民政部门审查核实,审查合格才能成为享受该笔资金的对象,其最终决定权在民政部门,资金的发放权也是在民政部门,上诉人是没有办法主管、经手或者管理该款项的。这与款项在手里由持款人决定发放给谁是有明显的区别的,本案的农村困难群众新(重)建房屋资金的申报还必须有民政部门亲自把关,到现场核实情况,然后才发放款项到被资助人的账户上。因此,上诉人没有对农村困难群众新(重)建房屋资金进行管理的权限,不属于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是贪污罪的主体,也不具备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第二,上诉人李某某没有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农村困难群众新(重)建房屋资金。首先,上诉人父亲李生某符合资助条件。根据寻乌县民政局寻民发[2009]19号文件的规定,2009年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的资助对象为:(1)农村低保户中,属因灾全倒户、无房户、危房户、避灾户申请房屋新建、重建改造补助:(2)农村低保户和分散供养的五保户住房破损,影响正常居住的,申请房屋维修补助。本案上诉人的父亲李生某是低保户,属于困难群众,且所住房屋破损,影响正常居住,符合困难群众新(重)建房屋的资助条件。上诉人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就将其父亲李生某作为资助对象上报,仅仅是在程序上的不规范。其次,上诉人没有隐瞒事实。民政所的人来现场拍照的时候已经得知李生某是上诉人的父亲,并且打电话向救灾股反映了此事,救灾股的回复是只要符合条件即使是村干部的家属也是可以申报的。这充分说明,在上诉人父亲李生某申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金一事上,民政局是知悉并且现场确认同意,而不是由上诉人一手操办、瞒天过海促成的。因此,上诉人并没有采取秘密方式或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帮助其父亲获得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金,不存在侵吞、窃取或者骗取的事实,不能因为李生某是上诉人的父亲就忽略了李生某符合申请条件这一事实。

  第三,上诉人将申请到的农村困难群众新(重)建房屋资金专款专用。其一,上诉人将5000元用于购买彩票是应民政局的硬性要求。所有申请到住房救助金的人都必须拿出一部分资金购买彩票,从对魏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魏某某申请到的危房改造资金也有一部分是用来购买福利彩票了,这与上诉人的供述相印证。上诉人用其中的5000元购买福利彩票,是应民政部门的强行性要求,并非上诉人的意愿。其二,上诉人将其余资金都用于建造房屋。因上诉人的父亲李生某的年纪较大,自己建房不太方便,李生某同意在建房事宜上由上诉人做主,上诉人将购买彩票以外的资金,包括购买彩票中奖所得的2200多元,都用于建造房屋,是专款专用,合情合理。

  因此,在农村困难群众新(重)建房屋资金事项上,因上诉人没有管理的权限,不具备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李生某符合住房救助金的申报条件,上诉人将其作为资助对象上报,只是在申报程序上的不规范,并没有隐瞒真相,最终上诉人也将资金切实地用在了建造房屋上,并没有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该笔资金,故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谢某某、温某某的名义写收条的目的是筹集村里的征地拆迁款,报账之后也将款项用在了村里的征地拆迁事务上,并没有占为己有的主观意图和客观事实,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对其父亲李生某作为资助对象申报农村困难群众新(重)建房屋资金,没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也没有隐瞒事实,更没有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该笔资金,况且该项目资金不属于作为村主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不构成贪污罪。

  望合议庭对以上辩护意见予以充分考虑,判决宣告上诉人李某某无罪,以便体现罪行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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