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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的新突破辩护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10-31 15:14)    点击:770

    律师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的新突破辩护

  ——成功为犯罪嫌疑人提出了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吴某因涉嫌盗窃助力车于2013年4月3日被举报抓获归案。其父母得知后,于4月5日从广东打工赶回赣州,到处找律师,没有合适的,就想起了上网查找。在网络搜索中,找到了著名辩护律师刘俊材,但是,还是有疑惑。又通过法律职业界的知情人士进一步了解,才到赣州火车站对面海通大厦一楼的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向刘俊材律师说明来意。刘俊材律师热情又详尽地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父母进行分析和解答有关法律问题,直至满意,才商定以一万五千元的律师费签订了委托辩护合同。

  刘俊材律师接受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吴某父亲的委托辩护后,于4月8日到看守所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吴某,对其参与盗窃有了初步的了解。此时,本案已报送在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因此,刘俊材律师根据初步了解的案情,对犯罪嫌疑人吴某强制措施的适用,向检察院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吴某不具备应当逮捕的法定条件

  从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职业、一贯表现以及参与盗窃的作用来看,其有比较固定、正当的职业和收入,从未有过违法犯罪,本次参与盗窃属于初犯和从犯,并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因此,犯罪嫌疑人吴某不具备应当逮捕的法定情形。

  二、犯罪嫌疑人吴某具有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定情形

  由于犯罪嫌疑人吴某初次被人引诱参与盗窃,而且在具体的盗窃活动中没有实施,仅起辅助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从犯,涉嫌的罪行较轻,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盗窃价值两千多元的助力车、电瓶车已全部追还,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犯罪嫌疑人吴某无社会危险性

  犯罪嫌疑人吴某一贯表现很好,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农民工。归案后,主动把犯罪事实向侦查机关全部如实交代,并配合侦查机关追回赃物。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同案犯亦归案。因此,犯罪嫌疑人吴某不可能有自杀或者逃跑、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行为,更不可能有实施新的犯罪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综上所述,刘俊材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具有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定情形,无社会危险性,不具备应当逮捕的法定条件,不适宜羁押,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吴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以便体现取保候审制度的现实意义。

  4月11日,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吴某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下午6点,犯罪嫌疑人吴某走出了看守所,与父母悲喜交集、感慨万端踏上回家之路。

  律师很多很多,素质高、有责任心的律师很少很少,尤其像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主任刘俊材这样的著名律师,那就更加难于寻找的律师。他,坚守法治,热心为民的事迹打动着一个个心灵,他的事迹感召世人。他,以“构建和谐社会的量刑原则”为十几个死刑犯获得了生机、起死回生。他,荣获了青海省黄南州泽库县政法委授予的“优秀政府法律顾问”荣誉称号、青海省司法厅授予的“法律援助先进个人”和“法律援助优秀律师”荣誉称号,并连续两年荣获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司法部法律援助工作司、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授予的“优秀律师”荣誉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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