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随便请律师 ——一个强奸案被告人母亲黄某的觉醒之言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10-31 15:10) 点击:448 |
不能随便请律师 ——一个强奸案被告人母亲黄某的觉醒之言 评论摘要:15岁的吴某与13岁李某是于2013年5月在水库游玩时相识,双方互有好感,谈起了恋爱,经常通过手机和QQ联系,李某多次邀被告人到县城约会。五月底的一天,两人受朋友邀请参加生日聚会,第二天中午,两人在入住的酒店欲发生性关系,但由于吴某害怕,吴某没有继续性行为。案件描述 2013年12月26日,十五岁的吴某因犯强奸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其母伤心欲绝,而这一切的起因是一场恋爱。 15岁的吴某与13岁李某是于2013年5月在水库游玩时相识,双方互有好感,谈起了恋爱,经常通过手机和QQ联系,李某多次邀被告人到县城约会。五月底的一天,两人受朋友邀请参加生日聚会,第二天中午,两人在入住的酒店欲发生性关系,但由于吴某害怕,吴某没有继续性行为。端午节时,李某还以女朋友的身份到吴某家玩,吴某将李某介绍给了父母和亲戚。6月的一天,由于吴某与家里吵架心情不好,李某叫吴某来县城散心,并开好房等待吴某,两个欲发生性关系,李某虽然害怕怀孕但还是任由吴某将自己的衣服脱掉,而当初次性行为的李某喊疼时,吴某立即停止了与李某性交的行为。2013年6月的一天李某和几个女同学决定离家出走去外面打工,于是吴某、李某等11人买了去广州的车票,几人在去广东的路上被派出所民警带回了派出所。 案件进入了侦查阶段,吴某母亲黄某万分焦急,实在不明白为什么儿子谈个恋爱谈出了官司,于是四处奔走,最后在亲戚的介绍下委托了当地某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作为吴某的辩护人,寄托能给自己的儿子一个公道。在一审法庭辩论中,辩护律师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不持异议,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辩护仅仅提出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最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接到判决书的那一刻,吴某母亲疑惑了,自己的儿子因为和女朋友发生性关系判了三年八个月,她不服,认为儿子只是是谈恋爱,怎么就变成了强奸!?于是她提起了上诉,在上诉期间,她到处去寻找专业的辩护律师,但是通过接触和洽谈感觉都不能达到目的。经过业内人士的推荐,网络查找、了解和甄别,黄某在2014年2月26日来到了赣州火车站对面海通大厦一楼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室,终于见到了著名刑事辩护律师——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律师。 黄某一见到刘律师,将拿在手上的判决书递给了他。刘律师认真阅完判决书后,向黄某进行了分析解答:根据司法解释,对吴某与李某的行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既是以犯罪处理,根据刑法的规定,吴某具有应当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根据吴某的实际情况,符合缓刑条件,应当宣告缓刑。黄某一听刘律师详细、有据的解释,为儿子的改判看到了希望,于是,办理了二审委托辩护手续。 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律师在接到这个案件后,立即查阅和复印了本案主要证据,会见了上诉人吴某,对案件事实有了深入、详细的了解,向二审的审判人员对该案提出了无罪和缓刑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吴某牵强构成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客观上要求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首先,从上诉人吴某及被害人年龄、体貌特征分析。上诉人吴某,身高一米五五,虽然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95年2月28日,但根据上诉人出生证明和村委会及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吴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97年8月2日,在犯罪时不满16周岁。被害人李某,尽管是1999年8月26日出生,但身高一米六多,体型丰满,比上诉人吴某高五厘米以上,在外观上显得成熟,无法辨别其是幼女。上诉人吴某也不知道被害人的出生年月日。 其次,从被害人的意志来分析。上诉人与被害人在水库认识后第一次开房时,欲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初次接触异性而紧张害怕,双方没有进行性行为。之后,双方经常通过手机和QQ进行联系、约会,根据证人的证词,双方是恋爱关系。而且,被害人曾以女朋友的身份去上诉人家里玩,又到宾馆开好房,约上诉人与其一起在宾馆同房住,渴望上诉人与其进行性行为。 再次,从客观行为上分析。上诉人吴某应约与被害人一起同房时,被害人具有强烈的性欲冲动,尽管怕有怀孕,仍然任上诉人将自己的衣裤脱掉,与上诉人进行性行为。而当初次性行为的被害人喊疼时,上诉人停止与被害人性交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并非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而与之发生性行为。 最后,从上诉人吴某与被害人之间的交往分析。根据证人证言,上诉人吴某与被害人在水库玩的时候互相认识的,后来在谈恋爱。上诉人与被害人认识后,时常联系、约会,2013年端午节的时候,被害人李某就带着一个同学来找到上诉人家里,与上诉人玩了一下午。那时双方以男女朋友相称,并且上诉人将被害人以女朋友的身份介绍给了自己的父母。在上诉人提出想去广州找工作时,被害人随同一起前往广州。由此可见,上诉人和被害人双方互相喜欢,是男女恋爱关系。 据上,上诉人吴某与被害人之间是男女恋爱关系,双方进行的性行为,是被害人的渴求,并未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尽管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但是上诉人吴某也是未满十六周岁,根据《对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可知,上诉人吴某牵强构成强奸罪。 上诉人吴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第一,上诉人吴某未满十六周岁。根据上诉人出生证明和村委会及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吴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97年8月2日,因此上诉人在犯罪时不满16周岁。依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上诉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上诉人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应当在量刑上从轻考虑。 上诉人吴某具备缓刑条件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一,可以确定上诉人吴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刑。由于上诉人吴某未满十六周岁,犯罪情节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减轻处罚,可以确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刑。 第二,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在被害人拒绝时终止了行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 第三,上诉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第四,上诉人吴某是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年纪小,自控力差,缺乏法律意识,经过这次教训,上诉人已醒悟了自己的错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五,宣告缓刑对上诉人吴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诉人吴某在家从未做过违法违章的事,一贯表现良好,其父亲常年患病在身,需要有人照顾。对上诉人宣告缓刑符合所居住社区居民的愿望,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刘律师认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上诉人吴某与身高一米六多的被害人恋爱发生性关系,牵强构成强奸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对上诉人吴某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确定宣告刑,并宣告缓刑,以便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黄某得知刘律师的辩护观点后,既庆幸又后悔,发自内心的感叹:“现在律师很多,但是素质高的律师却很少,在全国像刘律师这样素质高、责任心强的律师就更少了,难找!律师不能随便请,要请到真正的好律师才能切实的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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